欢迎光临大连股权交易中心官方网站,我们将竭诚为您服务。
您现在的位置:首 页 - 投资者专区 - 投资者专区 / 适当性管理 投资者专区 / 适当性管理

大连股权交易中心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投资者在大连股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股交中心”)的投资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等 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及股交中心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投资者在股交中心买卖证券,应当向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申请开立证券账户。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可以直接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也可以委托参与本市场的证券公司代为办理。
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为股交中心登记结算部门(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登记结算机构)。
        第三条  投资者应当全面评估自身的经济实力、产品认知能力、风险控制与承受能力,审慎决定是否参与证券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
第二章 合格投资者标准
        第四条 投资者参与证券发行或转让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能够承受与之相对应的风险。
        第五条 参与股交中心证券发行或转让业务的投资者,应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应当具有较强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依法经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依法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等金融机构依法管理的投资性计划;
      (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以及依法备案的私募基金;
      (四)依法设立且净资产不低于 100 万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五)拥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金融资产价值不低于人民币 50 万元,且具有 2 年以上金融产品投资经历或者 2 年以上金融行业及相关工作经历的自然人。
        前款所称证监会规定的金融资产,是指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及其他衍生产品等资产。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单只证券持有人数量累计不得超过 200 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在股交中心发行或转让证券,不得通过拆分、代持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一)以理财产品、合伙企业等形式汇集多个投资者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证券的;
      (二)将单只证券分期发行的。
       理财产品、合伙企业等投资者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证券发行人在股交中心发行证券、证券持有人在股交中心转让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等公开或者变相公开方式。
       通过互联网络、广播电视、报刊等向社会公众发布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拟转让证券数量和价格等有关证券发行或者转让信息的,属于前款规定的公开或者变相公开方式;但符合下列条件的除外:
      (一)通过股交中心的信息系统等网络平台向在本市场开户的合格投资者发布证券发行或者转让信息。
      (二)投资者需凭用户名和密码等身份认证方式登录后才能查看。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本规则合格投资者条件限制:
      (一)证券发行人、挂牌企业实施股权激励计划;
      (二)证券发行人、挂牌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发行、挂牌前已持有股权的股东认购或者受让本发行人、挂牌企业的证券;
      (三)因继承、赠与、司法裁决、企业并购等非交易行为获得证券。
        第九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施行前已开立证券账户但不符合《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条件的投资者,不得认购和受让证券;已经认购或者受让证券的,只能继续持有或者卖出。
第三章 登记结算机构的职责
         第十条 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条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得为其开立证券账户。申请人为自然人的,还应当在为其开立证券账户前,通过书面或者电子形式,向其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测试,并要求其确认。
        第十一条 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风险,提醒投资者阅读风险揭示书,并要求投资者在开立账户前签署风险揭示书,承诺具备合格投资者资格,知悉区域性市场风险,能够依据发行人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并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十二条 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发现投资者存在异常交易行为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股交中心相关规定及时提醒投资者,同时将采取口头警示、书面警示、暂停交易等监管措施;情节特别严重者,移送监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做好投资者信息保密工作。
        第十四条 股交中心应当为投资者提供合理的投诉渠道,告知投诉的方法和程序,妥善处理纠纷,依法维护客户权益。
第四章 合格投资者参与要求
        第十五条 投资者应当如实申报相关材料,确保申报材料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采取虚假申报等手段规避本办法的要求。
        第十六条 投资者应当遵守“公平自愿、诚实信用、风险自担”的原则,承担履约责任,不得以不符合投资者适当性标准等为由拒绝承担履约责任及投资风险。
        第十七条 投资者应当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通过正当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投资者应当遵守与证券发行或转让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股交中心业务规则,配合股交中心做好合格投资者培训、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投资者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自行缴纳融资活动所产生的各项税费,股交中心不负责相关税费的代扣代缴。
第五章 自律管理
        第二十条 投资者不配合股交中心的适当性管理或提供虚假信息的,股交中心可拒绝为其开立账户等相关业务。
        第二十一条 股交中心根据相关规定对投资者的证券发行或转让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存在异常证券发行或转让行为和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股交中心有权限制其证券发行或转让,股交中心应及时告知代办开户业务的证券公司提醒投资者,必要时可向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在参与股交中心投融资活动中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股交中心将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谈话提醒、警告、通报批评、谴责、暂停其参与市场交易、市场禁入等措施;情节特别严重者,移送监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股交中心业务规则进行投资活动,自觉维护市场秩序,并接受股交中心的监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股交中心为其所在区域内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融资或者转让提供服务的,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股交中心在获得监管部门单项业务资质批复的,该类业务的投资者准入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遵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股交中心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股交中心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报大连市金融发展局、中国证监会大连监管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合格投资者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0411-62665391